被告人刘某和“昧哥”、“杰哥”在使用周生正、郑超、熊玲★★★、张俊★、周辉等五人的银行卡进行转账过程中★★,“昧哥”要求刘某安排人员去银行取现,刘某便安排被告人廖某某到麻阳县吕家坪镇和兰里镇的银行的ATM机上取现,廖某某使用周生正的银行卡取现了2★★.9万元★★,郑超的银行卡取现了3.31万元,熊玲的银行卡取现了2万元,周辉的银行卡取现了1★.74万元,共计取现了13.94万元★★。刘某将廖某某所取现金如数交给了★★★“昧哥★”★。期间被告人刘某共获利5 000元,被告人廖某某共获利 2 200元。
202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祝旭卫(另案处理)的邀集★,在明知祝旭卫租借他人银行卡用于过账洗钱是为网络犯罪转移资金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应允帮助。其后,王某某先后租借了黄雅芹★★★、唐秋荔、卢婧、黄柳琳(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多张银行卡提供给祝旭卫,并按照祝旭卫的指令要求使用手机、电脑等移动网络通信终端设备操作下转移网络资金。在整个洗钱转账过程中★★★,当租借卡主的银行卡被限制柜台交易后,王某某带领卡主卢婧及陈某某先后六次到银行营业网点将卢婧银行卡内剩余的资金共计25.8万余元进行取现和转汇取现,取现资金全部交付给王某某。经统计,自2022年12月至2023年月15日期间★★,上述多张银行卡进账流水金额累计达5 000余万元★,其中涉及到已查明的麻阳籍被害人谭香梅、邓华、龚建花等二十余人被“贝莱德”投资理财诈骗平台诈骗资金共计43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
202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认识了绰号为“阿正”的人(具体身份不详),其同样明知“阿正★★★”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一张尾号为459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720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7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三张银行卡提供给★“阿正”用于接收网络资金刷流水和取现★★★。经查,自2022年11月3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供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共接收网络转账资金共计19★★.8万元,其中被害人瞿某某、翁某某、徐某某等人被电信诈骗的部分资金共计7★★★.3万余元汇入上述银行卡内。
2021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办理了尾号为694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3093的临商银行卡、2560的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4148的莱商银行卡,并将上述四张银行卡、密码及银行U盾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据统计★,2021年1月至6月期间,胡某某名下尾号为694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产生的支付结算金额为310万余元★★,尾号为3093的临商银行卡、尾号为2560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为4148的莱商银行卡涉及“公海彩船”赌博网站支付结算金额为140万余元,共计450万余元。
本案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提供三张银行卡为他人给予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14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和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收入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收入7 7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021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办理了尾号为145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4141的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将上述两张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据统计,2021年7月期间★,郭某某名下尾号为145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涉及“公海彩船”赌博网站支付结算金额为556.14万余元★;其名下尾号为4141的山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涉及★“公海彩船”赌博网站支付结算金额为466.87万余元★★★,共计1023万余元。
2023年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受祝旭卫的指示安排,利用他人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接受王某某的邀集,按照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上线的指令,使用手机、电脑等移动网络通信终端设备,操作唐秋荔、卢婧等人的银行账户转移网络犯罪资金,并协同被告人王某某与卢婧一起多次到银行网点取现25★.8万余元。经统计★,2023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操作转移进账流水资金达1 500万余元★★,其中涉及到已查明的麻阳籍受害人谭香梅★★、邓华、龚建花等二十余人被“贝莱德★★★”投资理财诈骗平台被诈骗资金共计11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 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涉金额为18万余元+郑超的取现金额3★★.31万元+周生正的取现金额2.9万元=24.2万余元★。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涉资金为13★.9万余元。
202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务工时认识了谢尔比(具体身份不详),李某某在明知谢尔比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尾号为2858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961的平安银行卡,一张尾号为3506的光大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690的中国银行卡和一张尾号为27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五张银行卡在广东省韶关市提供给谢尔比等人用于接收网络转账资金刷流水,并从中非法获利2 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经查,自2021年8月27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五张银行卡共接受网络结算资金共计299★.9万元。
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案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先后提供自己的八张银行卡为他人给予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319.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收入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所退缴的违法所得收入2 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022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在麻阳县毗邻的辰溪县城遇见辰溪籍男子“昧哥”(具体身份不详)★,“昧哥”要求刘某提供银行卡用于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转账结算,并承诺每提供一张银行卡给予1 600-1 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好处费,刘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底至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某联系了被告人廖某某及郑云三★、郑超、周生正、张湘文、熊玲、周辉、张俊共计八人★★,其中周生正、熊玲、郑云三各提供了二张银行卡★,郑超、张湘文、周辉、张俊及被告人廖某某各提供了一张银行卡,共十一张银行卡及每人提供的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各一个,共八个微信账号和八个支付宝账号提供给“昧哥★★★”和另一个辰溪籍男子“杰哥★★★”(具体身份不详)用于其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转账结算★★。其中,被告人刘某在“昧哥★”的授意下着手操作转账了熊玲★★、周辉★★、张俊三人的银行卡,其中熊玲的银行卡过账资金达6万余元,周辉的银行卡过账资金达7万余元,张俊的银行卡过账资金达5万余元,共计18万余元★★★,为犯罪所得资金进行掩饰、隐瞒。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及其郑云三、郑超、周生正、张湘文等五人提供的银行卡共接收网络转账资金达33.9万元★★。其中,被害人王俊★、覃娟★★★、石家庆等二十七人被电信诈骗的部分资金4.5万余元转账至周生正★★、廖某某、周辉、郑超★、张俊、郑云三★★、熊玲的银行卡内★。
对被告人刘某、廖某某分别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收入人民币五千元和二千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办理了尾号为3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7681的中国银行卡★★★、4462的临商银行卡、068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403的中国银行卡★★★,并将上述五张银行卡★、密码及银行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据统计★★,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徐某某名下尾号为3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68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681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2403的中国银行卡产生的支付结算金额为58万余元★★,尾号为4462的临商银行卡产生的支付结算金额为149万余元(其中涉及“公海彩船”赌博网站支付结算金额93万余元),共计207万余元。黄某某★★、曾某某被网络诈骗的部分资金共计13 691元汇入了徐某某名下尾号为30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尾号为4462的临商银行卡中。
本案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五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五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健、徐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另对被告人郭健、徐虎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2 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高发趋势,不仅破坏了社会公平和正义★,而且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廖某某明知上线所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为上线进行资金转账、取现对犯罪资金实施掩饰、隐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惩处刘某、廖某某的行为★★★,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决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
2021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经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办理了尾号为0756的中国银行卡、944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769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并将上述三张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据统计,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高某某名下尾号为0756的中国银行卡产生的支付结算金额为21万余元,尾号为944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6769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卡涉及★★“公海彩船”赌博网站支付结算共计887万余元,共计908万余元。
法不容情,即使你是一名涉世未深的00后,一旦触犯法律同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00后刚走进校园的象牙塔,初入社会即因卡而触犯刑法,不禁让人感到可惜。本案例目的就是要着重提醒年轻人,千万不要因小失大★★★、铤而走险,大好年华不能因为出借★★★、出租银行卡或者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触犯刑法,要对自己负责★,对人生负责。
本案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仍租借多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达430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转移犯罪所得资金115万余元,非法获利3 000元,均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祝旭卫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已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收入人民币六万四千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收入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收入一千八百元,上缴国库;对已扣押本案作案工具对公账户U盾二个★★★、苹果牌手机三部、红米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所谓“跑分”即利用各种APP绑定银行卡,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提供三张银行卡为他人给予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14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例是十分典型的利用★“跑分”APP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情况。在审判实务中,现已发现有多种“跑分”APP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大家在日常中一定要提高警惕★★,不随意下载任何不良APP,谨记天上不会掉馅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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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经许某某介绍,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办理了尾号为97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799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8058的山东平邑汉源村镇银行卡,并将上述三张银行卡、密码以及银行U盾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据统计★★,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董某某名下尾号为97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058的平邑汉源村镇银行卡产生的支付结算金额为289万余元,尾号为799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涉及“公海彩船”赌博网站支付结算金额为122万余元★,共计411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021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在网络上结识一男子★,该男子要求谢某某提供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跑分转账刷资金流水,并承诺按资金流水的0★.5%返还好处费。谢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尾号为5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633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5181的浙江网商银行卡,共计三张银行卡和一个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刷资金流水。经查,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11月30日期间★★★,谢某某上述银行卡共接收网络转账资金共计149★★.9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受害人张某某、颜某某、郭某某被电信诈骗的部分资金4.2万元汇入了谢某某尾号为5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期间,谢某某共非法获利7 750元★★。
上述案例是十分典型的以出租、出借银行卡方式为他人利用信息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制裁★。当前,★★“断卡截流”仍是本罪的打击重点★,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先后提供自己的八张银行卡为他人给予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319.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借助本案例向公众呼吁,千万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而出租、出借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否则将会走上犯罪的不归路★★★。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上下游关联犯罪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犯罪,也是国家机关打击的重点和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近年来,由于电信网络犯罪日益蔓延★,大量不法分子为从中获利,以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方式助推电信网络犯罪高发多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使用其多张银行卡用于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同时通过购买等手段收集他人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更易得逞,追赃挽损难度更大。在办理使用自己以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时,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对于强化电信诈骗打击力度,最大限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提高刑事审判社会实效,革新电信诈骗案件的审判理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方面,对从事过账洗钱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起到震慑作用,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也引领社会大众依法、合理使用自己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账户★★★,避免沦为不法分子的“帮凶★★★”★。